异议人超期提起债权异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春节前,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状病毒引发肺炎疫情【暂且称之为“突如其来”吧,虽然客观上能够做到不“突如其来”】开始席卷华夏大地。这场疫情,不但导致2020年春节异常萧条,亿万家庭被“关禁闭”,由此还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下面我就讲一个刚刚收到的法律问题。
一
2月6日【农历正月十三】,我接到一个同行打来的电话。他咨询我这样一个问题: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卞先生是甲公司的债权人。2020年1月17日,甲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了债权表予以核查。根据管理人制作的“债权核查规则”规定,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应当在2020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七】前向XX人民法院提起债权异议诉讼,逾期未提起异议诉讼的,视为无异议,管理人将向XX人民法院递交债权确认报告,由XX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记载内容。债权核查期间,卞先生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自己的债权不服,在和管理人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决定依法提起债权异议诉讼。但由于恰逢春节放假,于是卞先生准备假期结束后第一日(1月31日)再向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接下来的事情大家都清楚了——新冠状病毒引发肺炎疫情全国蔓延,春节假期被迫延至2月2日。
不过,由于疫情严重,卞先生直到我接到咨询之日还没有向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卞先生的代理律师,这位同行很担心:超过“债权核查规则”规定的期限,卞先生是否还有权提起债权异议诉讼?其诉讼请求是否还受法律保护?
二
针对上述问题,我认为,在给同行最终答案之前,必须要先弄清楚一个问题:“债权核查规则”规定的提起债权异议诉讼的15天是个什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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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2007年《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内容规定了异议人有提起债权异议诉讼的权利,但在什么期限内提,《企业破产法》及随后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直到2019年2月25日,最高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1]才算是解决了实务中五花八门的操作措施。甲公司管理人在“债权核查规则”中规定的提起债权异议诉讼的15天期限应该也是援引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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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分析
既然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异议人提起债权异议诉讼的期限为15天,那我在这里就只针对于该“15天”做一个简单分析。[2]
有人说,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15天”是诉讼时效期间,即债权人、债务人若对债权表记载内容存在异议,应当在债权表被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次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其应当承担超期诉讼的不利法律后果。既然是诉讼时效期间,那么,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也有人说,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即债权人、债务人若对债权表记载内容存在异议,应当在债权表被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次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异议人的实体权利消灭。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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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界定
我们先来看“诉讼时效期间”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或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民法总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其效力高于其他任何民事法律文件,也就是说,任何下位法律文件规定的内容若与《民法总则》规定内容相冲突,二话不说,下位法律文件的规定直接归属于无效。何况最高人民法院本不具有立法权,其制定的司法解释根本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范围。若司法解释规定内容与《民法总则》规定发生冲突,更是没得争辩,扔到一边就是了。所以,最高院的大法官们不可能不知道这个道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15天”不可能是诉讼时效期间。
我们再来看“除斥期间”论。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一旦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不可变,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延长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除斥期间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除斥期间影响的是权利人的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其二,除斥期间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异议诉讼为确认之诉,[3]“15天”影响的应该是异议人的请求权,而非形成权;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不是《民法总则》规定的“法律”,其规定的“15天”更不是“当事人约定内容”。所以,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15天”也不是除斥期间。
三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15天”既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到底属于什么期间,若异议人逾期提起债权异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
我们可以先把目光转移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4]——该条是有关补充申报债权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债权人没有按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申报债权,其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只要破产财产还没有分配完,就可以补充申报。况且,在重整和和解程序中,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终止后,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实体权利还可以有条件的得以实现。[5]即便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也是补充申报债权人不能再对已分配的破产财产主张权利,其主张确认债权这一实体权利并未因逾期申报而消灭。从这一方面讲,人民法院规定申报债权期限并非是为了消灭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效力以及阻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途径,实际上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防止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自身权利受损,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有序及效率。
再看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15天”的规定,我认为和《企业破产法》有关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是同一个性质,即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保障破产程序的效率而制定的引导性规定。有关“引导性规定”的观点,我们还可以看看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最后一句——“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异议人按照仲裁程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司法解释并未设定“15天”的时间限制。如果将异议人提起债权异议诉讼的“15天”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的话,按照仲裁程序处理的债权确认问题却没有“15天”的时间限制,明显不公平。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异议人若是超过15天才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异议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审理,不得以超期提起诉讼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当然,如果异议人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债权异议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先受理,再根据被告的抗辩情况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注释:
[1]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2]若没有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单纯管理人制定的“债权核查规则”规定了“15天”,基本上不存在分析的价值,我们只要拿出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就可以搞定了。
[3]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明确了债权异议诉讼为“确认之诉”。
[4]《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5]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未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申报债权的,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请求权,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方案主张清偿。
编辑: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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